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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收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吳文倫 (年籍不詳)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停止收容狀」,上開撰狀人記載「代書吳木己」具狀為聲請人「吳文倫」提出本聲請,然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並無名為「吳文倫」之受收容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顯無理由,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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