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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收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宏民
受 收容人 桐伯安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上列聲請人為受收容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即聲請人提出之「行政聲請停止收容狀」所載。
三、經查:
(一)本件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06年4月1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2紙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雖為本件聲請,惟聲請人並非依法適格之得提出聲請之人,且經詢受收容人則表示伊與許宏民僅是朋友關係,且並未向法院聲請停止收容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佐,而依前揭法文規定,僅限於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提出聲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已有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受收容人有停止收容之原因存在,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僅於行政法院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而本件受收容人現僅經內政部移民署為暫予收容之處分,既尚未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在案,依法亦尚無從向本院為停止收容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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