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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收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許宏民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何榮村
受收容人 TRAN VAN PHI(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為受收容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06年4月2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2紙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雖為本件聲請,然查,受收容人並不認識聲請人,亦未向法院聲請停止收容,此經受收容人陳明在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既未具有前開身份,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據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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