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6,延收,46,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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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延收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吳 明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VAN CUO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CUONG延長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未經查驗入國,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2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後因仍具上開情形,而經本院106年度續收字第1826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

惟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由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協助辦理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不適合為替代處分,又因未經查驗入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有延長收容之必要。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8月25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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