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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阿信(即李阿信牧場)
上列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或補正者,或補繳或補正未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起訴並未提出繕本,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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