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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號
民國106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亮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黃燕萍
黃春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6年5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8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罰鍰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又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澤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金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因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105年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林陳阿錦,經被告以民國105年2月24日府勞資字第1050029474號函及105年6月8日府勞資字第1050094398號函分別限期於105年3月31日及105年6月15日前補足差額,惟原告均未依限辦理,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8月29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依同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9萬元,並公布名稱及立即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動部106年5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835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不懂勞工基準法、勞退等法律,沒有選擇使用舊制或新制。
員工林陳阿錦係原告之岳母,其本人並未有要求退休金一事,且妻舅(即岳母兒子)也同意將來不會請求其母親之退休金,因此本案不會有因退休金問題而發生勞資糾紛情事。
原告自從得知須補提勞退差額,即尋求議員協助與縣政府勞工處協商分期繳款未果,另一方面也積極籌款,於105年6月30日存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50萬元,復於9月1日再存入301,000元,加上之前均依規定每月之提存,目前專戶準備金已達法定金額。
畢竟801,000元亦非一筆小數目,原告於收到宜蘭縣政府105年6月8日催繳函,即努力籌款,並未置之不理。
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認定告訴人努力籌款達成該催繳款項,係事後改善行為,實有欠公允,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關於罰鍰9萬元之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條文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前以104年8月24日府勞資字第1040141706號函請原告等事業單位應為符合本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估算105年度所需退休金,及早籌措準備金以為因應;
嗣105年2月24日以府勞資字第1050029474號函請原告等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事業單位,依規定於105年3月31日前一次補足差額,故原告主張不諳本法退休條件規定云云,尚難採納。
㈡原告未於105年3月31日前一次補足差額,被告復以105年6月8日府勞資字第1050094398號函向原告等事業單位進行催繳,限期105年6月15日前一次補足差額,原告始於105年6月30日補提50萬元,時專戶結餘601,191元,仍有差額約30萬元未補足;
嗣原告接獲被告105年8月29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後,頃於105年9月1日補提301,000元,專戶結餘903,191元,主張已補足所需勞工退休金差額。
依勞動部104年11月27日勞動福3字第1040136991號函釋略以:「…四、有關雇主提撥所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是否需先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及得否分期提撥等疑義,查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後段規定,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另目前法令並無可予3月以後分期足額提撥…等規定。
…。」
爰本法尚無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勞工所需之退休金,雇主因故未能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而可於次年度3月底後分期(次)補足差額之相關規定,故被告認原告違反本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9萬元,公布事業主之名稱,並令其自即日起立即改善,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故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又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存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50萬元,復於105年9月1日再存入301,000元,已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二、工作25年以上者。
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
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
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同法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6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㈡經查,原告雇用勞工林陳阿錦為15年2月6日生,自71年受僱於原告,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資(本院卷第30頁),林陳阿錦於104年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均已成就退休條件,故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於104年底計算其退休金數額,並於105年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洵堪認定。
又原告所需提撥之退休金數額為827,442元,此有原告之退休準備金資料可按(勞動部卷宗第26頁),而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僅有99,691元,並未依規定提撥其差額,此有台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可稽(勞動部卷宗第15頁),被告遂以105年6月8日府勞資字第1050094398號函要求原告於105年6月15日前補足,並告知違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未依限於105年3月底前一次補足專戶差額,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有被告105年6月8日府勞資字第1050094398號函文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至105年6月30日,該帳戶內金額僅有601,191元,此有台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可稽(勞動部卷宗第15頁);
是原告至此仍未補足其差額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於105年8月29日依同法第78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9萬元(於105年8月31日送達原告),並無違誤。
至原告於被告裁罰後,已於105年9月1日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固有前揭對帳單可證,然此已逾法定之105年3月底及被告嗣後限期之105年6月15日,尚難以此事後行為即認被告之裁罰違法。
㈢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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