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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號
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
法定代表人 廖建興
訴訟代理人 林映汝
郭柏旻
楊曜綸
被 告 吳宗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涉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611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甲○○服役原告所屬本部連,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任志願役士兵生效,嗣因個人向原告提出不適服現役後,經原告上級機關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年2月23日國陸人整字第1020004770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自102年3月1日零時生效,且通知被告應依比例賠償金額93,611元繳還,被告仍不繳還,原告遂以105年9月27日陸東引人字第1050002732號行政處分書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賠償原告93,611元,逾期未給付,即逕予強制執行,而被告仍未賠償,為此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服役原告所屬本部連,於101年5月18日任志願役士兵生效,嗣因個人向原告提出不適服現役後,經原告上級機關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年2月23日國陸人整字第1020004770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自102年3月1日零時生效,被告自101年5月18日服志願役起役後,前三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8,245元(每月本俸9,455元、專業加給14,170元、志願役加給6,000元、地域加給9,790元,合計每月待遇39,415元),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年即105年5月18日止,惟其實際於102年3月1日核定不適服現役,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仍有38個月,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93,611元,原告於105年9月27日發函送達被告住所通知被告繳還,被告仍拒不繳回,被告無受領該筆薪資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被告清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3,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伊願意賠償,不知如何申請分期付款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原告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之有效途徑,達成請求保護之目的,其提起行政訴訟即應認欠缺保護必要。
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
(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永久保存。」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
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規定追繳之。
二、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
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
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情事,業據其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2年2月23日國陸人整字第1020004770號令影本1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人員名冊影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影本、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函、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行政處分書在卷可稽,自堪認無訛。
惟依前揭志願士兵服役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4條之規定,原告本得就被告所應給付之款項,於其屆期未受賠償時,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殊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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