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6,簡,17,2019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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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號
108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雷祥賢

輔 佐 人 余萬能

原 告 雷祥欽
雨田諭岳

雷祥薰
北澤知代
雷祥鈴
雷禹霆
游清子
前列 7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雷祥賢
參 加 人 張佩雯 (即林文秀之繼承人)


林伯青 (即林文秀之繼承人)

陳劉弄玉(即陳裕寬之繼承人)


陳思遠(即陳裕寬之繼承人)

陳道宏(即陳裕寬之繼承人)

陳敏儀(即陳裕寬之繼承人)

游秀鶴

鍾裕明

鍾麗玲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葛若虹
簡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65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600549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被告之代表人由吳澤成為陳金德,復於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林姿妙,先後經被告當時所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在案(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42-45頁,本院卷第153-155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雷祥賢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土地徵收補償金,被徵收之土地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0(下稱系爭土地),於徵收時原為原告8人及訴外人林文秀、陳寬裕,及游秀鶴、鍾裕明、鍾麗玲因繼承所公同共有,惟並未為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所提出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及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5、44-45頁、第36頁背面-第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是以,本件原告8人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所應給付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債權請求權,當屬渠等公同共有之財產,從而,就上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請求權,此一訴訟標的對原告8人及訴外人林文秀、陳寬裕,及游秀鶴、鍾裕明、鍾麗玲乃須合一確定。

又訴外人林文秀於106年4月7日死亡,張佩雯、林伯青為其法定繼承人;

訴外人陳寬裕於107年6月23日死亡,陳劉弄玉、陳思遠、陳道宏、陳敏儀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查詢無拋棄繼承之情形,堪以認定。

故本院前於107年10月18日、108年4月22日先後裁定林文秀之繼承人張佩雯、林伯青、及陳寬裕之繼承人陳劉弄玉、陳思遠、陳道宏、陳敏儀、游秀鶴、鍾裕明、鍾麗玲應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1-122、197-198頁),核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1.本件原僅原告雷祥賢起訴,嗣雷祥欽、雨田諭岳、雷祥薰、北澤知代、雷祥鈴、雷禹霆、游清子等7人於107年6月13日追加起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77頁),因本件原告雷祥賢主張之訴訟標的即對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請求權,為原告雷祥賢與雷祥欽、雨田諭岳、雷祥薰、北澤知代、雷祥鈴、雷禹霆、游清子及前揭參加人所公同共有,是該訴訟標的對於原告雷祥賢及雷祥欽、雨田諭岳、雷祥薰、北澤知代、雷祥鈴、雷禹霆、游清子及前揭參加人須合一確定,業如前述,則雷祥欽、雨田諭岳、雷祥薰、北澤知代、雷祥鈴、雷禹霆、游清子追加為原告,當已符合前揭法文第3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追加起訴為原告之人,渠等所為訴之聲明合一相同下,則本件於公同共有人之一即原告雷祥賢前已合法為本件訴願之提起,應認上開追加之原告7人對於原處分,立於同一地位或實質承受其地位,是本件追加之原告7人,當無須再經訴願程序,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爰併敘明。

2.又原告雷祥賢起訴時聲明:⑴原處分即宜蘭縣政府106年6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60096184號行政處分(下稱系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內政部106年9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60054921號(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雷祥賢土地徵收補償費10,022元(見本院卷第73頁)。

嗣原告雷祥賢、雨田諭岳於107年11月16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揭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人土地徵收補償費各10,022元等語,並增加備位聲明:⑴系爭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人及參加人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350,803元(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

原告雷祥賢復於本院108年5月30日當庭增加另一聲明:⑴系爭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人土地徵收補償費208,247元:並請求就上開三次聲明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

核原告雷祥賢前揭追加所提三次聲明之變更或增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即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5款之「其他法律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且雖僅為共同訴訟人中之原告雷祥賢或雨田諭岳所為,然其行為非不利於全體,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體,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雷祥欽、雨田諭岳、雷祥薰、北澤知代、雷祥鈴、雷禹霆、游清子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宜13線鄉道(同新路)拓寬工程」,依內政部105年10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072號函准予徵收132筆土地,其中包括系爭土地。

經被告公告徵收補償並通知訴願人即原告雷祥賢。

惟因系爭土地徵收前設有地上權(地上權人黃景德,下稱系爭地上權),被告以原告未檢附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清償證明、塗銷證明,或系爭地上權人黃景德同意其領款之同意書或協議書,未予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經被告依法函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嗣原告雷祥賢於106年6月14日函向被告請求發給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被告以系爭原處分函覆原告雷祥賢應檢具地上權人黃景德之同意領款書後始得領取。

原告雷祥賢不服,於106年6月30日提起訴願,於106年9月28日為內政部以系爭訴願決定駁回,遂於106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政府依法徵收土地,已經法定公告,政府、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三方於法定期限內並無異議,可見事先均已同意補償事,卻於土地徵收後,以法規命令要求所有權人需取得地上權人單方同意始得請領土地徵收補償金,且無法合理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蓋參諸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之規定,徵收土地之地上物應發給補償金之核發對象,應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惟地上物之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非同一時,徵收公告須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就以上核發對象於徵收機關所訂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核發對象即得具結後領取補償費;

於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者,始應由主管機關邀集協議之。

是徵收公告期間核給對象無異議,即應無條件核付補償費用。

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徵收補償費提存後,既屬補償完竣,而徵收屬於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登記均已依法塗銷,被告要求原告應檢具地上權人黃景德同意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同意書或協議書,此違反前揭於法定徵收公告期間如有地上物權利人異議始須出具同意書或協議書義務之正當法律程序。

㈡系爭地上權人黃景德已領竣「地上權」併同徵收之補償費,徵收程序完成,被告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毋庸再行取得地上權人黃景德之同意書「即得」請求被告核給系爭土地「所有權」徵收補償費,如被告以未經地上權人黃景得出具同意書或協議書,同意其得行使異議權,造成向系爭土地補償費之受領權人再次需索。

㈢又系爭地上權於38年5月28日設定登記於訴外人黃樹旺名下,82年2月8日因繼承登記於黃永蒼等8人,82年2月23日讓與登記為訴外人黃景得時,未經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雷永川(即原告8人及參加人之被繼承人)之同意,此復觀承租人轉租第三人須經出租人同意、第三人與債務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須債權人承認始生效力之規定以觀,原告等公同共有人亦不同意該讓與系爭地上權有關債權之拘束,可推論無被告所稱需取得地上權人同意書方可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必要。

㈣並聲明:1.系爭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8人土地徵收補償費各10,022元、或原告8人及參加人土地徵收補償費共350,803元、或原告8人土地徵收補償費共208,247元(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為辦理前述道路拓寬工程徵收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徵收公告基準日時仍存有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原告雷祥賢未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附表一、(一)3之應備文件之規定,即無檢附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清償證明、塗銷證明,或系爭地上權人黃景德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之同意書或協議書,前述三者取一之核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要件無一具備,致無法領取。

被告即依法提存設於臺灣銀行之「宜蘭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後,視同補償完竣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得函地政機關塗銷原所有權及系爭地上權之登記。

原告所稱系爭地上權業經塗銷,客觀上屬於他項權利清償證明、塗銷證明等,符合領取辦法所訂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之要件,實系對法律之誤解,因本件被告所為提存後之塗銷所有權及地上權,係因徵收而歸於消滅之效果,並非因原告自行協議清償、塗銷所致。

㈡末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計17人,其中參加人游秀鶴、鍾裕明、鍾麗玲3人,業取得系爭地上權人黃景德同意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協議書,按其應繼分比例向被告領得爭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計101,899元,此部分應免除被告給付補償費用之義務。

㈢據上,被告所為系爭原處分駁回原告雷祥賢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情求,於法有據,原告請求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爭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105年10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072號函文、宜蘭縣政府105年11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50184091A號公告及105年11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50184091B號函文、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及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系爭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書、106年3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60044060號函文、原告106年6月14日函文即申請書、系爭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5、31-37、40-41、42-43、44-45、58-61、62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案卷第33-34、17-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五、是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

同條例第2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

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

以實收利息照付。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

同條例第36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

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

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次按同條例第36條之1:「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系爭領取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13條規定:「領取徵收補償費,應依附表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其附表一、(一)3之應備文件規定,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時,須檢附他項權利清償證明、塗銷證明或他項權利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之同意書或協議書,始得領取補償費。

系爭領取辦法乃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授權所訂立發佈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法規命令,乃關於補償費核發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合於授權意旨,自得予以援用,且尚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形。

㈡依據前揭法文,原告於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時,因系爭土地上原設定有地上權,地上權人為黃景德,業如前述,則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應由被告通知原告8人及參加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如協議不成者,被告則將該補償費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以專戶儲存,待協議完成後再行發給;

而本件雖未見被告先行主動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所定處理程序,固有未合;

然觀諸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如原有設定他項權利者,因徵收公告而消滅,其權利價值或所擔保之債權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清償;

惟因他項權利價值或所擔保之債權額係屬私權範圍,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

如協議不成,其應領之補償費應依第26條規定辦理待領,俟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或循司法途徑解決爭議後,再行提領。」

可知土地徵收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僅於被徵收土地所有人與他項權利人達成協議時,得依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如協議不成,主管機關即應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不得對被徵收土地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給付補償費。

則原告既未能提出與系爭地上權黃景德就土地徵收補償金領取數額達成協議之證明,被告即無從對原告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已塗銷,原權利狀態即已清償或塗銷而得領取補償部分,惟系爭地上權因徵收而依法歸於消滅,並由被告關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非因原告與地上權人自行協議清償或塗銷所致,原告尚不能執此主張已符合領取補償金之要件。

㈢另原告所指系爭領取辦法第9條之規定,係針對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規範者為耕地所有權人與耕地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間關於補償費核發之要件,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所明文規定關於被徵收土地存有他項權利設定之權利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賦援引為本件之適用,或執此指摘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原設定登記權利人為黃樹旺,於82年2月8日因繼承登記於黃永蒼等8人,於82年2月23日始讓與登記為訴外人黃景德時,未經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雷永川(即原告8人及參加人之被繼承人)之同意,應不生效力等語。

然按地上權為民法物權之一種,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地上權人本得將其權利以移轉登記方式讓與他人,自無須土地有權人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32條、第838條第1項、第758條第1項可明;

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查系爭土地在被告公告徵收時,業經設定登記系爭地上權,權利人為黃景德,已如前述,則被告根據該地上權設定登記,認定系爭土地因原設定有他項權利,其徵收補償款額計算,應先由所有人即原告與地上權人自行協議,自屬有據。

是原告以系爭地上權移轉予黃景德時未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無效,尚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被告公告徵收之日,其土地登記簿上載有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惟原告迄未與地上權人就徵收補償費之數額達成協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對其給付補償費。

從而,被告以系爭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核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均核無違誤。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並請求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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