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6,簡,2,2017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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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4. 二、事實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有非法容留逾期居留越南籍人
  5. 三、本件原告主張: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就原告之訴願為駁回
  6.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
  7. (二)次按「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依法條文義解
  8. (三)承上,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構成要件依上開實務見解須行
  9. (四)原告並未容留T君於其開設之利群美食小吃店:所謂「容
  10. (五)T君亦未提供勞務,倘認T君有提供勞務(假設),原告亦
  11. (六)原告並未危害就業服務法之公益目的,並無裁罰之必要:
  12. (七)再者,原告確實不諳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故縱認原告違犯
  13. (八)嗣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主張,伊請那個員
  14. (九)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觸犯就業服務法第44條至為明確,原
  15. 四、被告則辯稱:
  16.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17. (二)查本件T君於利群美食小吃店從事切蔥、端菜及收拾桌面
  18. (三)另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19. (四)至原告陳稱不諳法令相關規定,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
  20. (五)末查,觀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其範圍內行使裁量權,
  21.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為答辯聲明:
  22. 五、本院之判斷:
  23.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24.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被告105年4月27日府勞
  25. (三)經查:
  26.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非法容
  27.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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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號
於民國106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豐偉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澤成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黃春斌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5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罰鍰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有非法容留逾期居留越南籍人士TRAN THI HAI(以下簡稱T君)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利群美食小吃店,從事端菜及收拾桌面等工作情事,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於民國105年3月9日至上揭店址查緝,查獲T君及其上開違法工作情事,經被告查證屬實,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被告遂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4月27日府勞資字第1050044037號處分書,對原告處以罰鍰15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5年12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就原告之訴願為駁回決定無非係以T君於宜蘭縣專勤隊105年3月10日調查筆錄、原告於宜蘭縣調查站105年3月9日調查筆錄等筆錄內容資為據論,惟: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4條定有明文;

另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所規範。」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內容酌參。

(二)次按「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依法條文義解釋乃指未依就業服務法或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亦採相同之見解。

由上開條文文義及函釋內容可知,『非法容留』內含有三要件:一、未依就業服務法或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二、『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

三、『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

由上開第二、三要件可知行為人(即受處分人)對於容留場所需具有主導性、主控性、管領性,且行為人(即受處分人)乃勞務或工作之受領者。

申言之,所謂『容許』乃指受處罰之行為人必須對於某場所能否容留工作一事,享有容許與否之主導、管領權限,亦即場域管領權,若對外國人工作場所並無任何『容許』停留該處所之管領權限者,外國人是否在該處所工作自無需得其容許及查核,更無從苛責其因容許停留所生之不法性可言;

其次,該等外國人乃需『為行為人』而服勞務或工作,亦即受處分人(即行為人)必須為勞務或工作之受領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

(三)承上,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構成要件依上開實務見解須行為人對於該址場所具有主導性、主控性、管領性外,行為人亦同時為勞務或工作成果之受領者,始屬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之裁罰適格性。

(四)原告並未容留T君於其開設之利群美食小吃店:所謂「容留」依前揭見解乃係受處分人容許該等外國人停留於受處分人有管領權限之場所;

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證原告(即受處分人)對該小吃店有完整之管領權限,原告是否對該店場址具有全部之主導性、主控性而得容許他人滯留等,均未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所說明,則原處分機關及訴願審議委員會並未詳加調查原告是否具有獨占之容留權限而率然駁回原告訴願,與法尚有未合。

(五)T君亦未提供勞務,倘認T君有提供勞務(假設),原告亦未受領T君之勞務成果:查T君係見其女阮紅圓忙碌,始幫助阮紅圓端盤子及收拾桌面,故T君顯然係基於親情而向阮紅圓提供恩惠協助,而非提供勞務予原告,此有原訴願決定書可稽,縱認T君對阮紅圓為好意施惠之舉係屬勞務(假設),原告亦未直接領受T君之勞務成果,蓋T君提供工作之對象為其女阮紅圓,並非原告,是原告並未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要件。

(六)原告並未危害就業服務法之公益目的,並無裁罰之必要: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業服務法第1條,次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同法於第五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首要條文即第42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並無增聘員工之需求,故利群美食小吃店並無潛在之工作員額得提供予國人,是利群美食小吃店之經營情況與國人工作權毫不相涉,亦不生有危害國人工作權之虞;

況原告既已合法雇傭T君之女阮紅圓,故亦未對具有台灣工作權之人造成排擠負面效應,是原告顯無裁罰之必要。

(七)再者,原告確實不諳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故縱認原告違犯同法第44條規定,亦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予以免除或減輕:因原告之配偶為越南籍人士,故原告曾辦理其配偶雙親來台探親相關申請,而略為知悉若越南籍配偶之雙親欲來台探親並辦理簽證時,須由國人配偶填具「申請中華民國簽證保證書」,由國人配偶為其保證人。

查原告既非從事法律相關行業,其並不知悉就業服務法之裁罰規定,其僅知悉越南籍配偶之雙親來台探親需有保證人之規定,則依一般人民法感情而論,來台之越南人士倘有任何違反台灣法律之事,自係由該越南人士之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非由在場人士即原告負該責任,是原告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之適用,故應就該裁處之新臺幣15萬元罰鍰予以免除或減輕。

(八)嗣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主張,伊請那個員工是阮紅圓,那個員工的爸爸不久前死掉,所以她媽媽(即T君)來看她,T君只有2、3天來店裡吃一次飯,沒有住伊那裡,也沒有工作,所以伊沒有容留T君,T君是越南人不習慣吃我們的東西,所以照片上的端菜行為,是T君自己打開冰箱拿去廚房弄,切蔥的部分T君說在店裡忙的時候幫忙,伊不知道是否是調查局做筆錄有扭曲意思,因為T君沒辦法習慣這裡的味道,所以伊都請T君自己去弄,伊沒有容留T君工作。

伊店裡不需要用刀,伊店裡有食安考量,切蔥切菜都是用機器處理,不用人工,伊還有機器購買證明,T君是要用自己家鄉味道才自己處理。

T君是員工媽媽來吃飯而已,伊沒有讓T君幫忙工作,伊知道外籍人士不能隨便容留工作,伊會制止。

採證影片也沒有拍到T君在工作,只有拍到她走來走去。

(九)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觸犯就業服務法第44條至為明確,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實有違誤。

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另違反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同法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略以:「查『本法』(即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略以:「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

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準此可知,本法第44條規定之「工作」並不以外籍人士領有薪資或費用為要件,其著重於是否有非法提供勞務或工作事實之勞動行為,易言之,一有實際勞務提供之行為,即便是無償,仍應視為有工作事實。

(二)查本件T君於利群美食小吃店從事切蔥、端菜及收拾桌面等工作,案經宜蘭縣調查站會同宜蘭縣專勤隊於105年3月9日於上址當場查獲T君上開違法情事,另查該店係為原告所經營,原告對其所經營之工作場所即具有管理權,本應負管理監督之責,縱係T君主動幫忙,而非原告所指派,然仍非得消極容認T君為其從事工作。

依據原告及T君於調查筆錄中皆自稱店務繁忙時T君會主動幫忙,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而以該容留者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衡諸前揭事證,顯認原告確有容留T君於其所經營之店內從事切蔥、端菜及收拾桌面等工作之事實。

(三)另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次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是以,本件原告縱無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四)至原告陳稱不諳法令相關規定,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其規範意旨乃在避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動輒以不知法規之理由而免除處罰,則將使法規之規範功能喪失。

且原告於調查筆錄中陳述,其知悉外國人沒有取得身分證及工作許可不能工作等語,故原告顯無「不知法令」之情形,又按行政罰法第8條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即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法務部99年2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05633號函、95年10月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7668號書函參照)因此,原告辯稱被告應以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免其處罰顯無理由。

(五)末查,觀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其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科處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惟仍不得超越授權範圍。

本件被告在規定罰鍰額度範圍內,為客觀且有利於原告之適法裁處,並審酌原告之違法程度及智識能力,於法定罰鍰範圍內,處原告最低罰鍰新臺幣15萬元整,於法是屬有據且並無逾越法律之授權,原告辯稱被告應將原處分撤銷或減免,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為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

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勞委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自得援用。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被告105年4月27日府勞資字第1050044037號原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5年3月15日宜維字第10555507290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經核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容留外國人T君工作?原處分是否有違誤?

(三)經查: 1、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經民眾檢舉,遂會同宜蘭縣專勤隊前往現場,確實查獲越南籍女子T君於系爭小吃店內為端菜收拾桌面之工作,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自堪認為真實。

而原告雖主張T君係處理自己食用之餐點,並未在場工作云云,然依證人即專勤隊員鍾志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查站表示有人檢舉,因為事涉外僑身份,所以請移民署派員會同去處理,我們先在店外觀察,有發現外僑就是被查獲的TRAN THI HAI在店內,但是還沒有看到她端盤子等行為,為了確實蒐證,所以我們4人進入店內點餐,當時店內還有客人,調查站人員有拿出錄影設備蒐證,發現TRAN THI HAI確實有在店內端麵及菜給客人的行為,我們吃完就結帳才開始查證TRAN THI HAI身分,TRAN THI HAI表示她女兒在該店工作,因為在家裡無聊所以過去店內陪伴她女兒順便在那邊幫忙......因為我們沒有辦法看到廚房情形,所以只有看到她有端麵及端菜的行為......當時是因為檢舉案件,所以我們才去查獲。」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筆錄),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時間為104年3月9日中午12時40分,鏡頭是架設在小吃店的桌面上,畫面中一名年輕女子在小吃店料理區烹煮食物、處理結帳事宜,有男子處理餐點,12時43分48秒時身著橘紅色外套、帶著眼鏡的女子拿著一個砧板或盤子的物品由用餐區進入料理區,在12時43分51秒該身著橘紅色外套、帶著眼鏡的女子右手持菜刀,左手持砧板由料理區進入用餐區,12時46分21秒時,該身著橘紅色外套、帶著眼鏡的女子拿著一袋物品放入冰箱,此時稽查人員請該名女子至鏡頭前坐下」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勘驗筆錄),故依證人鍾志宗所述及勘驗光碟內容,可知外籍人士T君確於原告所經營之小吃店內為端菜、收拾桌面等工作,原告主張T君並未工作一節,自無足採。

至原告雖復主張T君係幫忙性質,原告並未受領T君勞務成果云云,然依上開函文所示,所謂「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故T君於店內提供端菜收拾桌面等勞務,已有工作之實,縱未受領薪資,亦無礙於其提供勞務工作之事實,故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

2、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之規定減輕,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然查原告於調查站調查時自承知悉外國人依法不能工作一節在卷,衡情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規而得減輕之適用,則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減輕,尚無何違法之處。

3、綜上所述,可知原告並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T君之外國人於查獲地點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

是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5萬元,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非法容留T君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違章情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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