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6,續收,1110,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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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重光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INH DINH TUAN(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INH DINH TU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自雇主處逃逸,居留原因消失,經聲請人廢止其居留許可後為警查獲,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3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遭查獲時身無分文,因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現由聲請人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

且受收容人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不適宜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所受收容人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6 年5 月1 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視訊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除上開聲請理由外,受收容人逾期居留達252 日始遭查獲,顯有寬裕之時間可辦理出國手續,而未為辦理,有事實足認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又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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