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6,續收,1121,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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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吳明
相 對 人 PAULUS MI M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AULUS MI M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因逾期停留,且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前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自同日起暫予收容。

惟受收容人現無相關旅行證件,尚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且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停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不適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逾期護照影本、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辦理受收容人返國旅行文件書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5月8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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