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吳 明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MINH TRUO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MINH TR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遭查獲,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經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刻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
且其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不適合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4 月30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11577號暫予收容處分書、移署北北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受收容人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6 年5 月9 日依法訊問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陳述在案,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依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