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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何照旭
相 對 人 薛梅云(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梅云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停留,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之1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3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出境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不適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又其逾期停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境。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5月17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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