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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何照旭
相 對 人 LE VAN HU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3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文件,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不適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又其逾期居留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5月17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陳述在案,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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