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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騫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胡周玉(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周玉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前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胡周玉前經許可入境,因逾居留期限,並受強制出境之處分,然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處分,且逾期居留多日始遭查獲,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境等情形,經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06年5月18日起暫予收容。
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且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又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不願自行出境,非予收容難以執行強制出境,不適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爰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之5日前(即106年5月24日),附具前揭理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本院於106年5月26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代理人,並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強制出境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大陸地區人民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等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聲請人前揭聲請續予收容之理由為可採,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胡周玉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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