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6,續收,1978,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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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吳 明
相 對 人 PHAM VAN DU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DU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連續曠職3日居留原因消失,經聲請人廢止居留並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起暫予收容,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又受收容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關於機票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且受收容人在台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不適宜為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7月27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陳述在案,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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