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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林騫順
相 對 人 TARSONO(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RSONO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停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1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
其因逾期停留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且其在台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停留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不適合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8月14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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