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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林騫順
相 對 人 HA VAN HUNG (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VAN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同法第38條之8規定:「外國人依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前於104年1月26日受收容,因其未經許可入國涉及刑事案件,於同年2月9日廢止收容處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年11月7日未報到執行,於106年6月23日遭警查獲後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後,並於同日經暫予收容。
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又其遭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罰鍰及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
且無固定住居所,不適為替代處分。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第38條之8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8月24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之規定,本件續予收容期間,應與受收容人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100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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