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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林騫順
相 對 人 PHAM CUU QUAN(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CUU QU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前次於106年4月1日收容,同年4月14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續收字第919號裁定續予收容,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於同年5月24日為收容替代處分後受收容人失聯。
本次於106年8月12日再次查獲後入所,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無固定住居所,且曾收容替代處分後失聯,顯證不願自行返國,非予收容顯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再次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106年8月12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622486號、106年4月1日第00000000號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辦理受收容人返國旅行文件書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8月24日依法以視訊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以視訊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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