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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林騫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VAN CO(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CO應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停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目前無相關旅行文件,且因連續曠職3日居留原因消失,遭聲請人廢止居留,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又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國費用,有關機票不足額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
另其無固定住居所,逃離原工作場所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廢止受處分人之居留許可處分書、辦理受收容人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所收容對象財務代管發還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8月24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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