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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337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林家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MO(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MO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外國人有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同法第36條第2項第6款亦有明定。
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等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末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THI MO於居留期限屆滿前,並未向內政部移民署(即更名前之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延期,經受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然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逾期居留達4829天始遭查獲,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等情形,經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暫予收容。
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又逾期停留遭查獲,顯證不願自行返國,非予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爰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之5日前(即106年12月19日),附具前揭理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代理人,並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受收容人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聲請人前揭聲請續予收容之理由為可採,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NGUYEN THI MO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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