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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騫順
相 對 人 LE VAN BIEN(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BIE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即相對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 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遭查獲入所時未留存現金,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國費用,有關機票不足額部分,刻正辦理申請就業安定基金墊付中,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
另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係因逃離原工作場所連續曠職三日,經聲請人以居留原因消失廢止居留後,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1月26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LE VAN BIEN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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