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6,續收,403,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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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騫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ENDRI SUTRISNO(印尼國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NDRI SUTRISNO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受收容人ENDRI SUTRISNO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4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因其無相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且其因逾期停留,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又受收容人遭查獲入所時身上僅有新臺幣1000元,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國費用,有關機票不足額部分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

又其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停留遭查獲,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收容人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2月16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陳述在案,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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