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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吳 明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UAN(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又受收容人遭查獲入所時僅存新臺幣五千元,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國費用,有關機票不足額部分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復無固定住居所且逾期居留遭查獲,益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為替代處分而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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