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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簡銘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遭第Q00000000號舉發單裁處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自105年9月5日至108年9月4日止,本院卷第15頁,下稱前次酒駕事件)。
惟原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於107年2月16日23時24分許復駕駛000-DA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在五結鄉仁愛路2段88號前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將其攔停,測得酒測值0.19mg/l,遂以原告有「酒後駕車」、「駕照經酒駕吊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分別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當場舉發製開第Q00000000號、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交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2月2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該站於同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審核人員查詢原告機車駕照雖已吊銷,惟違規日所持有汽車駕照狀態係正常,遂更正處罰條款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4款之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處分),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至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另為被告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罰部分,已經原告另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7號受理中,非本件訴訟標的,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實施酒駕臨檢並未設置告示牌實施酒駕臨檢程序不合法。
㈡該施行臨檢員警並未攜帶舉發通知單(罰單)而違規帶當事人簡銘達至二結派出所才進行開立罰單行為不合法,非法羈押。
㈢當事人簡銘達被帶至二結派出所開立罰單時,已過107年2月16日,此罰單填寫日期應為107年2月17日,但罰單填單日期為107年2月16日,罰單填單日期錯誤。
㈣同一行為開立兩張罰單Q00000000及Q00000000。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系爭機車駕駛人,於107年2月16日23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自福德路左轉進入仁愛路二段,因該車行車搖晃,為本分局執勤員警於仁愛路二段88號前將其攔停,發現該民身上酒味濃厚,並詢該駕駛人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於107年2月16日23時24分測得酒測值為0.19mg/l,依法填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l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
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爰此,本件原告因另案遭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在案,惟其仍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本案之舉發及裁決並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前次酒駕事件之舉發單、酒精測試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暨本件酒駕事件之舉發單二份即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第Q00000000號舉發單、原告之陳述書、舉發機關107年3月5日警羅交字第1070004927號函、被告107年3月12日北監宜站字第1070034307號函、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22-25、28、30、32頁),堪信為真實。
據此,原告原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案於105年9月5日吊銷,於本件騎乘重型機車,已無合法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而駕駛重型機車,自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情事甚明。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固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然按法律所規定之處罰種類會隨著法規範所欲追求之目的、違反法體系行為之態樣、造成損害之嚴重程度、行為義務人之個人因素等差異而有不同處罰之規定,且由於各法規範所欲追求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處罰之程序或主體容有差異,故往往行為人單一行為舉止,會與數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產生合致之情形。
有鑑於此,行政罰法制定時,於第24條及第26條特別就「一個行為得否為數次處罰」納入規範,將以往仰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學說所建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明文化,也是就原則上禁止對同一違法行為給予數次處罰,除非符合行政罰所定例外情形。
因此,「一」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如同時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而所涉及之各處罰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時,則產生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一行為實現想像競合之數處罰構成要件,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以下之規定,從一重處罰。
至於「數」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法律目的「相同」時,形成所謂之「法規競合」,在法規競合時,應選擇相競合法規中之一者予以優先適用。
因此,「一」行為雖實現「數」相競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亦僅得適用其中應優先適用之規定,不生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從一重處罰之問題。
處罰規定相競合時,應優先適用之規定,其處罰雖較其他規定為輕,亦仍優先適用之。
而法規競合之型態,一般認為包括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及吸收關係,其中所謂特別關係係指對同一事項併存多數法律規定,依其規範之對象、地域及時間相比較,其範圍較大或時間較長者,為「普通法」;
其範圍較小或時間較短者,為「特別法」,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即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
準此,應進一步探究者,乃上開所謂「一行為」,其認定之標準為何?按所謂之「一行為」,在法理上,除「單純之一自然舉動」外,尚有由多數自然舉動構成之「自然之一行為」及「法律之一行為」。
又因行政法規範具有各自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人民也因為各類行政法規範之規定,負有各種不同形式之行為義務,而該義務均以行為人之外部行為作為規範對象,至於行為人之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因此行政法領域內之行為數,可以透過「時間」、「空間」與「立法目的」予以切割,甚至可以透過立法技術予以量化,並在法律上予以擬制(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
是於行政法領域內關於行為個數之認定,除由客觀上綜合考察行為人單一或數舉動在時間上及空間上之密接性以資判斷外,尚有可能基於行政管制目的,而於法規範上予以擬制或切割,因此,關於行為個數之認定,自應予以個案認定,非可一概而論。
查本件舉發機關因原告前揭酒後駕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開立二張舉發單,嗣經被告為二份裁決在案。
而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駕駛人飲用酒精後駕駛車輛行為之特定行為處罰,而同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則為誡命領有小型車駕照之人不得駕駛重型機車之一般性不作為義務,二者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應屬數行為,並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原告前揭指摘並無理由,自難採憑。
㈣至原告所主張本件舉發程序有瑕疵云云。
然本件係舉發員警因見原告行車不穩而將其攔停進行酒精測試及檢查身分,自無需所謂設置告示牌後為之;
另舉發員警於舉發單所填寫之違規時間即為實施酒測之時,並無違誤,而舉發員警填單時間是否確有延至翌日107年2月17日,則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況縱有其事,亦僅係誤繕,對於被告裁決認定原告違規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等事項並無生混淆,更不影響本件裁決之效力,原告執此主張,洵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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