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21日北監宜裁字
- 二、事實概要:原告簡銘達前於104年2月11日18時25分許,在
- 三、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以:
- (一)本件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普通重型機車(680-DAN號
- (二)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畫面時間(畫面右下角處,以下為
-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經查,原告前於104年、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規遭裁決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費5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簡銘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8-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8-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簡銘達前於104年2月11日18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鎮○路000號前,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攔停舉發「酒後駕駛輕機車(酒測值0.71mg/l)」之違規,製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被告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判書,免予執行。
嗣原告又於105年4月21日18時48分許,駕駛TN7-889號車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與民族路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攔停舉發「酒後駕車,經酒後呼氣酒測檢測酒測值達0.38mg/L」之違規,製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後經被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予以扣抵。
原告復於107年2月16日23時24分許,駕駛000-DAN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攔停舉發「酒後駕車(5年內再犯105/04/21)經測定酒精濃度達0.19mg/L」之違規,掣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2月2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覆後仍有不服,原告遂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認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即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7年2月21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8-Q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於執行本件臨檢時,有若干疏失,茲分述如下:①實施酒駕臨檢,並未設置告示牌,實施酒駕臨檢,程序不合法;
②實施酒測時,當事人要求漱口之權利,但員警拒絕,會影響酒測值,酒測值不正確;
③該施行臨檢員警並未攜帶舉發通知單而違規帶原告至二結派出所才進行開立,其行為不合法;
④原告被帶至派出所開立罰單時,已過107年2月16日,此罰單填寫日期應為107年12月17日,但罰單填單時期為107年2月16日,罰單填單日期錯誤;
⑤酒測值0.19mg/L未達0.25mg/L,卻開罰9萬元,明顯過高不符比例原則;
⑥原告同一行為卻開立編號Q00000000及Q00000000號兩張罰單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普通重型機車(680-DAN號)駕駛人,於107年2月16日23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自福德路左轉進入仁愛路二段,因該車行車搖晃,為本分局執勤員警於仁愛路二段88號前將其攔停,發現該民身上酒味濃厚,並詢該駕駛人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於107年2月16日23時24分測得酒測值為0.19mg/L,依法填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畫面時間(畫面右下角處,以下為影像時間)2018/02/16 23:27:18(台語問答)警員:中午喝啥、原告:啤酒阿,回來在我住的地方;
23:27:23警員:阿捏中午應該現在會過,中午幾點的時候、原告:1點多;
23:27:37警員:你要漱口嗎、原告:蛤阿;
警員:要漱口嗎、原告:…;
23:27:49警員:阿安捏逕固阿不免漱阿齁來、原告:我看漱一下好、警員:謀啦嘿時間,另一員警:你那超過15分鐘就免漱、警員:嘿阿、另一員警:還是你不只喝到3、4點、警員:對啦你老實講啦、原告:要拜拜阿、警員:老實講你喝完…、原告:喝完我有睡一下啊、警員:睡多久、原告:睡差不多…、警員:你喝多少、原告:喝差不多6、7罐啤酒、警員:玻璃還是瓶子、原告:玻璃玻璃;
23:29:35警員:1點多現在1 0點多捏、原告:無耶無耶那款酒卡麥退、警員:謀捏11點多了10個多小時了、原告:謀啦我是講下午啦、警員:對啦10個多小時、你是喝到幾點5、6點有吧晚餐嘛、原告:嘿阿,我下午喝,喝到晚餐才去睏、警員:7瓶玻璃瓶,1個人喔、原告:1個人嘿;
23:30:18:原告在進行酒測前連續做吐氣動作(試圖要將酒氣儘量吐出)、23:30:27:員警亦告知氣要吐長一點(酒氣)才會吐出來;
23:30:35:原告進行酒測吹氣;
23:31:03:測的酒測值0.19mg/L;
23:32:40原告:這要罰多少幾千元、員警:要看你是累犯還是初犯阿你是累犯喔、原告:累犯嘿;
23:32:50警員:你這第幾次、原告:第3次;
23:33:35:原告:我阿謀違規謀啥…,阿你們阿捏、警員:謀啦,我們看你安捏看土地公廟安捏搖安捏搖,我們才給你攔一下問一下安捏。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第2款:「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
。
另舉發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107年5月4日再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查覆函略以:「三、查普通重型機車(680 -DAN號)駕駛人,於107年2月16日23時20分,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本分局執勤員警攔查,發現該駕駛人身上酒味濃厚,經詢於是日下午13時30分許飲酒結束,距酒測時間已逾9時50分鐘。
四、按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立法要旨敘明,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學者研究顯示,十五分鐘時間已經足以消除口氣對於測試結果的影響。
五、本分局執勤員警未提供飲水供其漱口部分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栽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與內政部警政署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相關規定,爰請貴站依法裁罰。」
是以,係原告行車搖晃不穩,員警見狀才將其攔查,復發現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詢問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方實施酒測;
且檢測過程中原告亦坦承:過年拜拜有喝酒,喝7瓶玻璃瓶裝啤酒並自承本案是第3次酒駕(第1次:104年2月11日、第2次:105年4月21日、第3次:107年2月16日)係累犯。
爰舉發機關以107年2月16日23時24分測得酒測值0.19mg/L,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填單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裁處9萬元、吊銷駕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
又原告稱:一行為開立2張罰單(第Q00000000號單舉發原告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
第Q00000000號單舉發原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查原告機車駕照業因105年4月21日酒駕案為被告自105年9月5日至108年9月4日吊銷在案)係違反不同條款,原告憑其主觀認知所云種種,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情事,本案之舉發及裁決並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2款規定。
又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並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再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104年、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規遭裁決後,又於107年2月16日23時24分許,駕駛680-DAN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攔停舉發「酒後駕車(5年內再犯105/04/21)經測定酒精濃度達0.19mg/L」一節,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104年度交簡字第347號、105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判決、酒測單、陳述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年3月5日警羅交字第1070004927號函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確有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開單程序違反正當程序云云,然依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吳世光到庭證稱:「當天是我將原告攔下做酒測,因為我有看到原告騎車有搖晃的情形,所以要將他攔下做酒測,因為有下雨,所以做完酒測後就將原告帶回派出所做扣車及開立罰單的動作,結束後再以巡邏車載原告回家。
......我們是轄區巡邏時發現的。
......因為當時原告自述喝酒的時間已經超過15分鐘,當時原告有要求漱口,但我認為他自述喝酒的時間已經超過15分鐘,所以沒有讓原告漱口。
(問:當時到派出所才開立罰單,原告是否同意與你前往派出所?)當時有,當時沒有強制原告的行動,原告有同意,因為我們會載他回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55-55頁背面),故依證人所述,員警係因巡邏發現原告騎車有搖晃之情形,已符合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自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再者,當時原告自述飲酒之時間已經超過15分鐘以上,則揆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員警自無庸給予原告漱口即可進行檢測。
再依證人所述,可知當日有下雨之情形,則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本得以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而依證人所述可知原告當時亦同意與警員同至派出所製單及扣車,其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開單程序有違正當程序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旅費46元,合計84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即546元(846-300=546),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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