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7,交,25,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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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陳秋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3月1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6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 00000000號所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6日5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天津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陳鴻仁騎乘630-DAW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陳鴻仁受傷。

原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及救護,即行逃逸。

經舉發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1月11日前。

另原告所涉肇事逃逸之刑事罪嫌部分,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0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本件緩起訴處分)。

嗣原告未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被告於107年3月16日製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漏載)及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對原告予以裁處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於107年3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事發當下並無收到罰單,只有在羅東分局簽警局提供的單子,也無人告知需要罰款,當時年紀輕不懂事,以為只要與對方和解即可,之後也沒去多想。

而事經多年才收到監理所裁決書,在事情發生這些年連罰單或法院通知書也沒收到,就在107年3月19日直接收到裁決書內容訴說要罰鍰陸仟元及吊銷駕照。

因事經多年,原告已成家立業,全家只依靠原告一人從事司機工作養家餬口,如被吊銷駕照,一家人就陷困境,因為是單薪家庭,太太在家照顧一歲四個月的小孩,全家僅依靠那份微薄的薪水度日,從107年3月19日那天收到裁決書,全家即陷入愁雲慘霧,希望憐憫我們這家面臨邊緣之人,給原告一個可以繼續工作的機會。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所附資料,原告於調查筆錄中已坦承知悉肇事且逃逸之事實,且所犯肇事逃逸罪嫌,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原告事發當時確未下車察看及救護,即行逃逸,後經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由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通知到案說明並錄製調查筆錄及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簽收在案,原告稱並無收到罰單云云,實為逃避責任之意圖。

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於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4、5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訴外人陳鴻仁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陳鴻仁受傷,原告於肇事後明知已與陳鴻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卻仍未依規定留待現場施以救護而逃逸,嗣經原舉發機關查證後,以原告有「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載明應於104年11月11日前到案,嗣原告所涉肇事逃逸刑事罪嫌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原告應參加4小時生命教育課程,嗣被告於107年3月1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緩起訴處分書、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照片27張、調查筆錄、汽車機車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8、21-36、43頁),足堪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以吊銷執照影響其生存、工作等語。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

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處罰。

原告既有前揭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被告即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並無何裁量酌減權限,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

況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3年原告不得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以及安置家屬。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㈣又原告所涉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後,固給予緩起訴處分。

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本件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然此係屬刑事責任部份,至於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㈤另原告主張當下並未收到罰單,被告於事經多年始為裁罰云云。

惟稽之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已於其上簽名,顯已當場收受該本件舉發通知單甚明。

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雖規定於違規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處罰機關應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惟該規定僅為規範處罰機關於違規人未自行到案時,應儘速處理,以使法律關係儘速確定,而即使處罰機關未依循上開定處理,亦僅屬有關人員是否負有行政責任之問題,該法規命令並無排除前揭行政罰法有關於行政罰消滅時效規定之效果。

換言之,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開立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舉發通知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至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此僅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發生何種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處罰機關若未遵守上開期間之規定,僅生內部獎懲問題,並不發生失權之效果(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215號交通事件裁定)。

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6日所為肇事逃逸行為後,員警追查後於104年10月12日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並已載明應於104年11月11日前到案,原告未到案,嗣被告於107年3月16日為原處分之裁處,顯未逾前揭3年時效,程序上尚無違誤之處。

是以,原告主張,洵無所據,即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漏載)及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漏載),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對原告予以裁處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內容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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