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7,交,33,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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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黎萬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超過壹個月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黎萬青於106年10月3日19時35分許,駕駛0000-VK號自用小貨車(以下或簡稱系爭汽車)於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閱路口及民宅監視器查證,並請原告到案說明後,於106年10月5日依法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者」並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嗣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之陳述無理由,被告即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7年4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0月5日接到友人通知,說有頭城分駐所員警來盤問是否知道誰在106年10月2日擦撞停在頭城鎮文雅路車號000-0000號汽車,經友人判斷疑似是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為釐清問題於是前往分駐所協助辦案,然而在過程中有諸多疑點,茲分述如下:

(一)伊於106年10月5日晚間作完筆錄時,員警說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伊提出異議表示事發當天伊根本不知有擦撞到路邊車輛,當時伊的車子就停在APP-9637號汽車前,當天下雨伊下車後躲進對街騎樓未離開,直到隔天凌晨伊開走時,APP-9637號汽車已不再現場,由此可知,伊之行為未構成肇事逃逸,況且,員警給伊罰單時也未叫伊簽名就叫伊拿走,然員警竟稱伊拒簽,顯見辦案過程草率。

(二)APP-9637號汽車之車主是在事後3天才報案說因伊之駕駛行為造成其左車頭燈損傷,然伊當下即有查看APP-9637號汽車並無任何損壞才未做任何處置,故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三)伊之鄰居於106年11月20日發生與原告相同之情事,然其到案時,頭城分駐所員警並未向肇事者開罰,原告質疑為何相同的事情員警之處理標準不一?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警礁交字第1060022834號:…陳述人駕駛9319-VK號自用小貨車,於106年10月3日19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為舉發1節,查本分局交通事故資料,陳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肇事,事發後未依上開規定處置而自行離開現場,違規事實明確,本案依法舉發無誤。

警礁交字第1070005444號:…查旨揭駕駛人黎萬青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表示:「當時我倒車操作時,我不知道車子停在那邊…察看後我沒有發現我的車或對方的車有任何擦撞」;

次查對造人亦表示:「當時是路邊停車…牽車時沒有發現我的車被撞,是開回台北後才發現」等等之云。

案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及民宅裝設之監視器,通知肇事者黎萬青至頭城分駐所說明肇事經過,本案係為警方偵查後發現,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無誤。

警礁交字第0000000000號:…經查肇事車輛於倒車時擦撞APP-9637自用小客車後,有下車察看檢視車體情形,顯係自知發生交通事故,惟未留下聯絡方式顯有逃避肇事責任之嫌,且縱使無人死傷,僅車體摩擦或毀損,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行為人仍有義務要留在現場並為適當處置。

復經比對雙方車體刮痕相符,並留有轉印痕跡,詳如所附相關照片3頁6幀及11頁22幀,顯見二車有其因果牽連關係。

另違規人所云之鄰居肇事未報案事後警方未舉發,依交通部101年4月17日交路案第0000000000號函釋,逃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事涉實務執法,仍應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二)本案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監視器畫面,影像中左方一白色車輛倒車往後移動中,後退至道路上接近路旁時車尾撞擊停於道路旁1黑色車輛左前方,該黑色車輛遭撞擊後車身明顯震動,白色車輛隨即往前開,再慢慢倒車導正後往前右邊道路停靠,車輛停妥後,駕駛人下車往後走至黑色車輛旁觸摸黑色車輛左方車身並查看駕駛座旁及前方車體後,再往後觸摸車輛左側後方車門,隨即轉頭往前跑至白色車輛旁左方打開後方及駕駛座車門後離去。

由舉發機關提供照片3頁6幀及11頁22幀情形即有交通事故之發生。

再者,原告於撞擊停在道路旁之車輛後(該車遭撞擊後車身明顯震動),並未立即停車而是隨即往前開,再慢慢倒車導正後往前右邊道路停靠,原告此作為即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於車輛停妥後再下車查看車體情形,顯知有事故之發生,始有起訴狀內所述本人於現場有下車觀看賓士車輛之左後車門,並無任何損害、車主報案說明車輛毀損位置在左前大燈,但與本人當時下車時所查看位置左後方車門不符之情事。

又本案係警方調閱路口及民宅裝設之監視器,通知原告至頭城分駐所說明肇事經過,偵查後發現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

原告主觀認知擦撞肇事情形,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及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始符合法令規定之意旨。

原告陳稱當天現場本人不知道有發生肇事之事實、所以並沒報案處理云云,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實不足採。

(三)另查,原告曾於106年10月24日至本所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應以最低階裁處,是以本案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一、…,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應宜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本所於此予以補正,請貴院一併諭知裁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合先敘明。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3日19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裁決一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6年11月2日警礁交字第1060022834號函、監視器翻拍照片、陳述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雖主張其並不知道有發生肇事之事實,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影片內容為設置於建物高處之監視器畫面。

影片開始時,畫面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17/10/03、19:35:20。

畫面中間為一白色車輛準備自建物內倒車出來。

00:00~00:06白色車輛自建物內緩緩倒車出來(由畫面中間至右側),並於第6秒之際碰撞畫面右側之深色車輛之左前方。

00:06~00:11白色車輛碰撞深色車輛後稍有停頓,隨即往前駛向馬路中間後停住。

00:12~00:16停於馬路中間之白色車輛又往右後方倒退,並於00:16之際於深色車輛之左側停住。

00:17~00:00:30白色車輛往前駛往馬路右側方向並停靠路邊並於稍微停頓後,隨即於路邊再倒車後停住。

00:31~00:49白色車輛駕駛下車並快步走向被撞擊之深色車輛,期間白色車輛駕駛於深色車輛之左側車門處來回走動並用手來回擺動,並隨即快步走回白色車輛。

00:50~00:52白色車輛停於路邊。

00:52~01:00白色車輛駕駛再次自白色車輛開門出來於橫跨馬路後,並走向原來倒車出來之建物內。」

、「影片內容為設置於建物一樓走廊之監視器畫面。

影片開始時,畫面為一白色車輛準備自建物內倒車出來。

00:00~00:09白色車輛自巷道內緩緩倒車出來並跨越馬路(由畫面左上方至畫面正上偏右方),並於第9秒之際碰撞停於路邊位於畫面右上側之深色車輛之左前方。

00:10~00:14白色車輛碰撞深色車輛後稍有停頓,隨即往前駛向馬路中間後停住。

00:14~00:19停於馬路中間之白色車輛又往後方倒退,並於00:19之際於深色車輛之左側停住。

00:20~00:00:27白色車輛往前駛往馬路右側方向並停靠路邊。

00:28~00:38監視器螢幕消失,出現手機翻拍之畫面。

00:38開始重回畫面00:38~01:15於畫面開始時,白色車輛停於路邊,隨即有駕駛自白色車輛走出,並快速走向深色車輛,不斷來回查看深色車輛之車身及不時伸手摸深色車輛之車身後,再快速奔回白色車輛後,先開啟左後側車門再關上,又再開啟駕駛座車門再關上後,即刻跨越馬路朝倒車出來之巷道奔去並消失於畫面中。

01:15~01:16有一人自倒車出來之巷道出來,但隨即消失至畫面終了。」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背面),故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所駕駛之白色車輛確有撞擊到停放於路旁之深色車輛無誤,且原告於發生撞擊後尚且下車觀看該深色車輛之車身,此更可徵原告確實知悉有發生肇事一節,然原告竟仍駕車離去,而未為處置,其顯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主張其並無肇事逃逸云云,自屬無據。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個月;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且上開基準表既經由被告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

因此,除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而未予適用,即屬違法。

(四)查本件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到案陳述意見,而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本文、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見所謂「應到案期限」或「應到案日期」,應係指舉發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時所指定之日期,若違規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未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即得逕行裁決,而逕行裁決亦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之,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統一裁罰基準」欄內所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所指稱之「期限內」或「應到案期限」,自係指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所載之日期。

本件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106年11月19日前之106年10月24日向被告申訴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於106年11月2日以警礁交字第1060022834號函查覆違規屬實,函覆原告及被告,有原告陳述資料及該函文在卷可稽,自應認原告已符合前揭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之規定。

是被告以原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應有違誤。

至原告未於展延到案日期前聽侯裁決或於前繳納罰鍰,乃被告得否逕行裁決之問題。

從而,本件應按原告到案情形及其違規情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為1個月,詎被告竟逕行裁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於法自有未合,爰將原處分關於超過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部分予以撤銷。

其餘罰鍰部分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部分,因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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