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29日北監宜裁字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GT-7888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3
- 三、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以:
-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
- (二)舉發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行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雷
-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費5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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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張中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9C0141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捌佰零肆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9C014147號裁決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GT-7888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3月25日晚間9時45分許在國道5號南下5.6公里處,因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1KM,限速80KM,超速41KM(機號TC003440)」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石碇分隊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9C014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當場拒絕簽收該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嗣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之陳述無理由,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即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7年5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9C014147號裁決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國道配合警方攔查,警方雖有口頭告知超速行駛,然而警方並無拍照或錄影,縱使警方聲稱是現場目睹,且已有用雷射槍測出伊有超速之情形云云,惟先前已有多起案例顯示警方用肉眼取締違規皆認錯車輛,況且,雷射槍雖能測出車輛速度,然其顯示之畫面太黑到無法看出車牌號碼或車輛顏色,故無法僅憑於此即證明該違規車輛即是伊所駕駛之車輛,從而,警方僅以口頭取締乙節,尚乏證據能力,無法作為伊違規之證據。
從而,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 1、雷射測速儀使用說明如下:…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
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
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
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3440)係於現場檢測使用,雖有照相功能,但受限於偵測距離,僅能看見車輛相對位置及儀器採證動作,而無法清楚識別車輛號牌,而執勤員警當時所提供觀覽之速率數據即為直接之證據。
且該儀器並於106年10月2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7年10月31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經檢視儀器偵測過程紀錄,查當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陳述人駕駛AGT-7888號車之行駛速率時,該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其同車道後方及緊鄰車道雖有其他車輛行駛,但雷射測速儀之光束(圓點)係在無遮蔽之情況下直接指向受偵測之車輛,故當下即可確認係旨揭車輛違規無訛。
而執勤員警在測得旨揭車輛行速有違反速限規定時,即針對該車進行攔檢稽查,直至攔停前員警皆全程目視、監控,該車無脫離視線範圍可能。
2、本案攔檢稽查及違規舉發地點在國道5號公路南向5.6公里處,在前述地點上游4.83公里處即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乙面;
而本案速率是在旨揭車輛行駛距離舉發違規地點413.3公尺處測得,以舉發違規地點里程減去測速距離,旨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應在5.38公里處,再以實際違規地點之里程減去「測速取締」標誌所在里程,得知實際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間距離達550公尺,因此,本案違規取締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二)舉發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器號:TC003440,檢定日期:106年10月23日,有效期限:107年10月31日),偵測時雷射測速儀之光束(圓點)係在無遮蔽之情況下直接指向受偵測之車輛,故當下即可確認原告車輛違規,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21公里即為證據。
後員警在測得原告車輛行速有違反速限規定時,即針對該車進行攔檢稽查,是原告駕駛AGT-7888號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
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定行速為121公里,超速40公里,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7年5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425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雖主張有誤判之可能云云,然經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楊珮言到庭證稱:「當天儀器是雷射槍,以雷射點打到就是那部車,當時違規人是行駛在內側車道的第一輛車,我們是從第一輛車開始操作,本件我從雷射打到系爭車輛到攔停為止,我的目光都沒有離開該輛車,所以我確定我攔到的車子就是違規車輛。
當時是晚上,雷射打到會有一個點,我確認是那部車,有拍攝照片,但照片是夜間,無法顯示車牌及車號的情形。
......(問:是否確定測得超速之車輛就是攔停的車輛?)對。」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54頁背面),故依證人所述,可知當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內側車道之第1輛車,且證人視線均未離開,並隨即將之攔停舉發,顯無誤判違規車輛之可能,且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書附卷可考,亦堪認本件取締當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行為甚明,原告否認超速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無足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旅費304元,合計1,104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即804元(1,104-300=804),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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