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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葉家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
隊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元。
查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應補繳之。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或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或機關之關係。」
惟查:㈠原告於起訴狀對於被告誤載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對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誤為「宜蘭交通事件裁決所(或監理所)北監宜站字第1060352266號」,亦未列載被告機關代表人及機關地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及第57條規定,應將被告(「處罰機關」)及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更正,並應補正被告機關代表人及機關地址。
㈡從而,原告應另行向裁決處申請裁決書,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且應在補正後之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並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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