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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李育叡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且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然依其所附裁決書,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而原告起訴狀內之被告記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顯有錯誤(被告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為王在莒),原告之起訴有前開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前開事項,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
逾期不補繳或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或影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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