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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3號
原 告 盧堃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廖佳鈴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07月0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況:原告駕駛AHQ-77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6月4日1時51分許,沿宜蘭市嵐峰路2段往宜中路方向直行,至宜中路口時左轉嵐峰路2段166巷處停車,為舉發單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執勤員警陳正峯等2人上前盤查,並當場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拒絕,遂遭員警以「拒絕酒測」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開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當場拒絕簽收。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6月15日向被告宜蘭監理站陳述意見,並向被告申請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萬元,另自111年1月19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已將系爭車輛熄火靜置於家門前,已非道路駕駛車輛者,無任何客觀上發生危害之可能,突遭2名員警非法盤查並且要求酒測,原告於聲明屬個人土地後,仍遭員警進入住宅前院欲強制酒測,又遭員警施用辣椒水。
原告行駛系爭車輛時,並無蛇行、忽快忽慢、衝撞員警設立臨檢站等情事,員警未據提出合理及相當事證,以證明原告有如何依照客觀情形得合理判斷易發生交通危害之駕駛行為,即違法對原告施予臨檢,有違憲法保障人權之規定。
又居家範圍除起居室外,包含地下室、車庫、露臺、前後院等,警方進入原告私人住宅前院,須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受侵害之迫切危險,非進入不能搶救;
若是搜索犯罪行為亦需取得搜索票。
綜上,員警首揭執法過程嚴重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值勤員警2人發現原告疑似改裝HID高亮度頭燈違規,故追隨至嵐峰路2段166巷內始將原告攔停,發覺原告有明顯酒氣,乃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及接受酒精測試為其所拒絕,其並向住宅方向行走,值勤員警始追隨至原告住宅前,並告知原告3次以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不願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測試,警方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扣車。
本件員警係因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頭燈疑似違規改裝HID高亮度頭燈,依法加以攔查,攔查後發覺原告散發明顯酒味及醉態,乃要求原告配合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法有據。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自111年01月19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拒測紀錄、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第20頁、第23頁、第46頁),堪認屬實。
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傳訊證人即值勤員警到庭證稱:「當天我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我和帶班的主管即所長林佑儒,兩人各騎一台機車,當時從嵐峰路2段往宜中路方向巡邏,發現嵐峰路2段和宜中路路口有一台黑色的自小客車往嵐峰路方向行駛過來,我跟汽車是對向,有發現該車車燈疑似改裝,是高亮度的燈,行駛過來的時候疑似有跨越雙黃線,所以我們就上前攔查,我們馬上迴轉,開啟警示燈至後方追隨該黑色自小客車,在嵐峰路2段左轉巷子即2段166巷,全程皆有錄影蒐證,該黑色自小客車在路中央有開啟方向燈,但是依照規定應該是路口之前就要開啟方向燈,所以我們上前攔查,該黑色自小客車停在嵐峰路2段166巷巷口‧‧‧車牌、駕駛人比對後才知道駕駛人是誰,當時原告一直坐在駕駛座上,也不開啟車窗。
之後所長有要求原告開啟車窗或車門,下車接受警方盤查,駕駛人有開車門下來,當時我們都有聞到駕駛人身上有濃厚的酒味,而且我有檢查車內只有原告一人,所以我們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故要求其做酒精濃度測試,但是駕駛人消極不配合,直接往自稱的住宅走去,警方上前請駕駛人接受酒精測試,並告知不配合酒測之法律效果,但駕駛人並無回應,也不配合酒測,到駕駛人自稱的住宅前,執意要進去並對警方咆哮,當時為深夜時段,附近為住宅區,警方唯恐其酒醉的瘋狂行為危害附近安寧,所以有施以即時強制請其配合,是否願意接受酒測,但是駕駛人就是恣意咆哮,消極不配合,並且動作試圖攻擊警方,當時我與主管就有使用些微辣椒水,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三次,駕駛人仍消極不配合,現場等駕駛人平復後才放行,並請求警力協助。」
核與本院勘驗員警採證光碟內容相符(本院卷第56-74頁),堪認屬實。
據上,本件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途中,發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疑似有頭燈違反規定、跨越雙黃線行使之情形而欲施以攔查,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有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進而於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巷道內後,員警上前盤查其身分而發覺原告酒氣濃厚,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測試之檢定,均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指摘本件員警舉發程序有違反規定、侵害人權等語,洵無所據,不能採憑。
㈢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事實,業如前述認定,則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萬元,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
至原處分關於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載以原告「自111年1月19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前於98年5月7日6時5分許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遭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
又於104年7月7日2時38分許無照駕駛汽車,於五年內(指101年即104年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遭裁處自105年1月19日起禁考3年;
再於106年12月30日7時59分許無照駕駛汽車,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遭裁處自108年1月19日起禁考3年,此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前次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刑事判決書等在卷(本院卷第26-40頁),堪認屬實,則原告本件再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故而作成原告應自111年1月19日(即前次處分禁止考領駕駛執照末日之翌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裁處,自屬當然,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拒絕接受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檢定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費及旅費共計546元,合計84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46元(846-300=546),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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