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7,交,46,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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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林春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B2993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B299336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春宏君所有3F-9917號自用小客車(以下或稱系爭汽車),於107年4月10日上午9時42分,於國道3甲西向3.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並提供採證光碟,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ZIB299336號交通違規在案。

原告不服舉發,嗣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之陳述無理由,原告之違規屬實,原告於107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規定,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日自宜蘭開車前往台北市上班,途經雪隧,習慣性長開頭燈。

且從被告107年7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7014100號函所附之圖一至圖三也顯示原告於當日行駛中確實有開啟頭燈。

又依圖四至圖九顯示系爭汽車並無明顯尾燈燈號,相對比較原告於107年5月14日於環快道路所拍攝之超速罰單相片,尾燈在艷陽高照下仍然奇亮無比,縱使被告放大照片觀之,仍然無法辨識系爭汽車之尾燈號誌,既然連續長亮的尾燈都無法清楚拍攝,當然也無法辨識約一秒閃爍一次的方向燈。

(二)被告無法提供長亮紅色尾燈相片甚至影片當佐證,理所當然也無法拍攝並辨識閃爍的黃色方向燈,而被告所提供之相片均無尾燈與方向燈,亦有可能因原告關閉車燈、或隔熱紙阻擋光源、抑或錄影設備之錄影頻率低於發光頻率所導致。

再者,系爭汽車乃2000年出廠的奧迪A4車款,18年來從未改裝,每年均通過單位檢驗。

而系爭汽車只有手動開啟之燈泡式頭燈,無感應式日行LED頭燈,車尾仍維持原廠設計之燈泡式尾燈、煞車燈及方向燈。

然,燈泡式燈號乃持續發光之光源,正常光源攝影下不可能會擷取無尾燈之狀況。

如果依照被告之回覆函所言,佐證影片可清楚辨識有尾燈旦卻無正確使用方向燈者,那麼所有擷取之相片尾燈燈號何在?

(三)從而,此由民眾檢舉所提供之佐證影片並非自然色溫下所形成之影像,當然尾燈與方向燈號都會是處於未開啟狀態。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在超越後也未急切內車道或逼車,更無任何危險駕駛舉動,何故讓檢舉達人大費周章檢舉原告來浪費社會資源?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案係民眾提供之檢舉資料為動態「影像」資料,並非僅提供靜態相片,被通知人收受本大隊所檢附之違規相片,為員警審視違規事實明確後所擷取之影像資料。

經檢視違規檢舉資料,查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甲線快速公路西向3.1公里處時,在未先顯示方向燈之狀態下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因此,系爭汽車之駕駛所為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本大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次查檢舉交通違規行為並無發給獎金之制度,容或陳述人有所誤解。

且因各家廠商所使用之影像硬(軟)體不同及當時之錄影環境因素影響,所呈現影像的品質多少會有些許差異,且觀本案影像紀錄,並無遭變造剪輯之跡象。

(二)次按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5年8月31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臺內警字第1050872214號令修正,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修正總說明:「…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修正臚列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依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處罰。」



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時間09:42:42系爭汽車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邊之外側車道,後系爭汽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全程皆無開啟方向燈,且亦未以手勢表示,違規事實明確,此變換車道無顯示方向燈之駕駛行為,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輛於107年4月10日上午9時42分許,行經國道3號甲公路西向3.1公里處時,遭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光碟,以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光碟擷取之採證相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雖主張並非未使用方向燈云云,然依該錄影光碟所擷取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有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其車輛後方之尾燈及方向燈確均未顯示亮起,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且該擷取之採證照片係連續錄影擷取之畫面,尚無證據顯示該採證照片有何偽造變造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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