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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蕭哲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廖佳鈴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7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2日01時12分許,因與隨行友人等共同駕乘AKP-850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處前靠邊停車,為上前盤查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執勤員警廖翊閔發現身上酒味濃厚,當場接受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數值達0.18mg/l,為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18mg/l」並製開宜警交字第018872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
嗣原告不服前述舉發,於107年7月2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同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經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仍有不服,而於107年8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當時原告的汽車停路邊請隨行之女性友人代駕,因其不熟悉原告的汽車,原告因此坐回駕駛座發動車輛,適警方行經此路,看見原告從駕駛座下車,趨前將走到後座的原告叫下車,原告自覺未開車亦下車配合攔查,員警要求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向員警詢問酒測之事由,員警表示看見原告開車,亦配合實施酒測。
嗣後原告至被告處所看錄影時,警方僅拍攝到原告車輛停於路邊,以及原告業從駕駛座走到後座,代駕之女性友人已上車到駕駛座,此過程中車輛都沒有行駛。
再者,原告未有酒駕事實,係因員警表示拒測亦有相關處罰,原告心理深感受壓迫,始向員警表示係從停車場駛出,且觀諸舉發單位提供之錄影資料,僅有原告車輛停放路邊、原告與女性友人交換駕駛座之畫面,無原告車輛行駛之畫面。
警方亦僅提供原告受告知拒測之效果,而改稱有開車之錄影交給被告。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首揭時地,沿站前北路由北向南直行,突然停於路旁,並與隨行乘客交換駕駛,值勤員警廖翊閔上前關心是否需要協助,接近駕駛者原告發現身上酒精氣味濃厚,當場測得酒測值為0.18mg/l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年8月6日警羅交字第1070019176號函覆、舉發員警廖翊閔填載舉發過程之交辦事項回覆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8、20頁)。
又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驗證以下事:影像畫面時間(畫面右下角處,以下為影像時間)107年07月22日01時25分31秒畫面前方出現亮燈車輛往前行駛,01時25分34秒車輛往畫面方向左方停靠,01時25分43秒有1人(著深色衣服男子)從駕駛座下車往後走繞過車尾欲進入車輛後座;
同時間後座有1人(著灰色衣物女子)下車往前走進入駕駛座,可證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
另本件員警持用酒精測量儀器為107年5月7日發證且領有檢定合格證書(型號:Alcomete r 400、儀器器號:106583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 0、檢定日期:107年05月0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8年05月31日),則上述原告呼氣酒精值係以合格儀器所測得無誤。
綜上,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18mg/l)」之違規事實,本件舉發及裁決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22日1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之際,突停於路旁,自駕駛座下車並步行至後座,後座乘客則亦下車步行至駕駛座,為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廖翊閔見狀有異,上前盤查,於接近原告時發現身上酒精氣味濃厚,乃當場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酒測值為0.18 mg/l,員警廖翊閔乃以原告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18mg/l」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
復經被告於107年7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情,經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
原告仍有不服,而於107年8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舉發員警廖翊閔到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核與證人廖翊閔所述情狀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呼氣酒精測試器列印檢測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見本院卷第12-14、21、22頁),堪認屬實。
原告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0.18mg/l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0.18mg/l,已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費及旅費共562元,合計86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為562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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