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18
-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奕廷駕駛ANX-7307號自用小客車,於10
- 三、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以:
- (一)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
- (二)檢視採證影像:「(編號1)影像畫面下方時間2018/09/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行駛中任意減速煞車之事實,業據被告
-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非遇突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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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6號
原 告 陳奕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12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奕廷駕駛ANX-7307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9月13日15時18分許,行經水源快速道路,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為民眾107年9月1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證屬實,於107年10月5日以「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使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處車主)」,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嗣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被告即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65條、第66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7年12月18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A0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13日15時18分於水源快速道路遭舉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但原告當時疲勞駕駛,加上突發性暈眩未減速,警方並無當場攔停,何以能直接推定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原處分直接臆測原告有罪推定,原告無法接受等語,為此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查ANX-7307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於107年9月13日15時18分,行經本轄水源快速道路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經市民於9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舉專區檢舉,本分局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所附蒐證影像資料,確認違規事實後,依法逕行舉發,核無違誤。
(二)檢視採證影像:「(編號1)影像畫面下方時間2018/09/13-15:18:26(以下為影像時間):畫面中為2車道,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15:18:30原告車輛跨越車道線同時煞車燈一閃靠往外側車道,於15:18:32煞車燈亮起並完成跨越車道,於外側車道往前行駛、(編號2)原告車輛於外側車道行駛中,於畫面時間15:18:41、42、44秒皆閃亮煞車燈、15:18:46原告車輛左邊前車輪壓車道線並於15:18:48秒時車身偏一下並再度亮起煞車燈靠左進入中線車道、並於15:18:50、51秒又閃亮煞車燈、15:18:54於中線車道中再亮起煞車燈、(編號3)原告車輛於中線車道往前行駛中,15:18:57原告車輛再次亮起煞車燈。」
,故由採證影像觀之,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車輛於未達1分鐘時間內(影像時間自15:18:26起至15:19:11止)由內車道至外車道,再自外側車道至中線車道,並在與後方檢舉人車輛行車安全距離不足情況下,驟然變換車道(皆未打方向燈)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且不下10次突然減速(踩煞車燈),其恐致使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甚累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告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並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道路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然卻做出此危險駕駛之行為,實屬不該。
又經檢視檢舉影片,原告之駕駛行為顯已置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原告駕駛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行駛中任意減速煞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檢舉案件查詢單、郵件送達回執、收據、陳述單、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依檢舉案件查詢單及郵件送達回執、收據可知,系爭檢舉案件係於107年9月14日檢舉,距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則警察機關依此檢舉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其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暈眩的毛病才會煞車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一、檔案名稱:(1)採證影像:影片內容為行車紀錄器畫面,與車行方向同向。
該路段為河濱道路。
畫面中顯示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河濱道路兩線道之內側車道,天氣晴天,車流順暢。
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下方所示時間為2018/09/13 15:18:27。
00:00~00:01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休旅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
00:02~00:14檢舉人之車輛於00:02切入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於00:03時亦隨即切入外側車道,並於00:05煞車(煞車尾燈亮起隨即熄滅),兩車同時進入外側車道之際,系爭車輛又於00:06再煞車(煞車尾燈亮起再熄滅),而兩車均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至00:13時,檢舉人之車輛再轉進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煞車(煞車尾燈亮起)並開始切入內側車道至畫面終了。」
、「二、檔案名稱:(2)採證影像:影片內容為行車紀錄器畫面,與車行方向同向。
該路段為河濱道路。
畫面中一開始顯示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河濱道路兩線道之內側車道,天氣晴天,車流順暢。
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下方所示時間為2018/09/1315:18:41。
00:00~00:04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正前方有一車牌號碼為AKL-3502之廂型車,而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約於畫面行進至00:04時,內側車道之左側有一線道插入,使原來行駛中的二線道變為三線道,而檢舉人車輛仍持續行駛於原來之車道(即中間車道)。
00:05~00:13檢舉人前方車牌號碼為AKL-3502之廂型車亮起左轉方向燈改切內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微靠左側至檢舉人車輛之中間車道,並於00:06時驟然插入檢舉人行駛之中間車道(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於插入中間車道之同時驟然減速(煞車尾燈亮起後熄滅),並於00:09時完全進入中間車道,而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系爭車輛於00:10再次驟然減速(煞車燈亮起後熄滅),又於00:12時再次減速(煞車燈亮起後熄滅),直至畫面終了。」
、「三、檔案名稱:(3)採證影像:影片內容為行車紀錄器畫面,與車行方向同向。
該路段為河濱道路。
畫面顯示檢舉人車輛及系爭車輛均行駛於三線道之中間車道,天氣晴天,車流順暢。
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下方所示時間為2018/09/13 15:18:55。
00:00~00:16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於00:02減速(煞車燈亮起後熄滅),直至00:15時,檢舉人車輛往內側車道切入隨即畫面終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46頁背面),故依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與檢舉人車輛同向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而於檢舉人之車輛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原告復同時轉換至外側車道,並驟然煞車減速,復於後方檢舉人車輛切入內側車道之際,原告隨即採煞車減速,再切入內側車道行駛於檢舉人駕駛車輛前方,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於切入車道後隨即煞車減速,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行為,且由原告於短短一分鐘時間內,均係於檢舉人車輛變換車號後隨即切入檢舉人車輛行駛車道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隨即踩踏煞車以為擋道,警告意味濃厚,顯係出於故意所為甚明,亦非基於客觀上有何突發狀況所為。
原告雖稱此係因當日疲勞駕駛、暈眩所致,然原告如於當下感覺暈眩,自當緩慢駛出車道於路旁休息,豈有多次見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後亦立即變換車道行駛於其前方再踩踏煞車之理,此等需要高度控制車輛行駛之方式,絕非出於不慎、暈眩所致。
原告執此為辯,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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