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7,停收,4,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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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停收字第4號
聲 請 人 阮文石(NGUYEN VAN THACH,越南籍)
受收容人 武文垂(越南籍)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上列聲請人為受收容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收容人之好友,因受收容人在外尚有債務問題需要處理,請求准予人保或保釋金替代收容,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8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2紙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雖為本件聲請,然查:㈠聲請人自陳為受收容人之好友,然依前揭法文規定,僅限於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提出聲請,聲請人本件聲請並不合法。

㈡又聲請人主張受收容人有停止收容之原因存在,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僅於行政法院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而本件受收容人現僅經內政部移民署為暫予收容之處分,既尚未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在案,依法亦尚無從向本院為停止收容之聲請。

據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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