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停收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丁氏美玲
受收容人 鄧文力(DANG VAN LUC 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為受收容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鄧文力(誤載為鄧力)是同鄉,又有表姊弟之親戚關係,受收容人於民國107年2月10日向聲請人借錢,歸還新台幣(下同)5萬元尚欠13萬元,言明每月還1萬元,利息付2千元,受收容人把錢借予越南同鄉,以賺取利息,而聲請人透過友人去催討,但他們均不肯還錢,要鄧文力本人才願意還,為此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於107年7月1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2紙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雖為本件聲請,然查,聲請人自陳為受收容人之親戚,然經本院查詢受收容人之結果,受收容人表示聲請人為其認識的朋友而已,並不太熟,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依前揭法文規定,僅限於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提出聲請,聲請人非屬前揭身份,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再者,本件受收容人前經暫予收容在案尚未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故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亦有未合。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