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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延收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林騫順
相 對 人 MOHAMMED OSMAN(迦納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OHAMMED OSMAN延長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遭逾期停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後因仍具上開情形,而經本院於107年2月12日以107年度續收字第312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
惟受收容人因相關旅行證件正由外交部辦理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又其逾期多日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3月28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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