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7,簡,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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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解送人犯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原處分撤銷(或為補充解釋之聲請)」,且原處分內容為「本院法警解送過程逾越比例原則,予以施用戒具」,應非屬前揭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且被告所在地為宜蘭縣,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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