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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致仍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原告前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漏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1人,提出起訴狀(含所附證物)繕本或影本1份,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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