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7,簡,18,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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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法定代理人 馬群超
訴訟代理人 施詠文
周孟鴻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智煒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原告起訴程序有下列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繳,或補正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起訴狀及委任狀之原本均未有原告「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之簽名或蓋章,顯不合程式,應提出具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原本。

(二)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能力乃得為訴訟上當事人之一般資格。

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對無當事人能力者所提之訴訟應以不合法駁回之。

次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行政程序法第2條亦有明文。

而是否為行政機關,自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

則原告是否為獨立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事涉有無當事人能力之程序上重要事項,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法源依據【例如:編制(組)裝備表及其具有獨立預算、印信等證明,含代表人指揮官之派令等資料】。

(三)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另原告應充分提出關於被告之所有資料,如服役、退役之文件等資料。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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