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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法定代理人 馬群超
訴訟代理人 施詠文
周孟鴻
被 告 陳智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及委任狀之原本均未有原告「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之簽名或蓋章,復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提出法源依據證明原告是否為獨立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且未提出關於被告之相關資料(如服役、退役之文件等資料),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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