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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劉承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07年7月2日第43-20B103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100,000元罰鍰暨吊扣駕照4個月之行政處分。
其中就吊扣駕照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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