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7,簡,3,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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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號
民國107年6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澄清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方彥仁
林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交訴字第10600351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拾萬元部分及該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20萬元之罰鍰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在位於礁溪鄉信義路34巷6號「山那邊」社區大樓內經營「桃子溫泉行館」,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並收取費用。

為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0日網路稽查時查知有「桃子溫泉行館」宣傳網頁,刊載簡介、訂房專線、日租價格之房型介紹,乃於同年月13日前往現場稽查,然因現場為集合式住宅,大樓設有刷卡機,非住戶不得進入,總幹事表示無業者帶看且大樓有其他住戶不便進入為由,未得進入檢查。

嗣後被告經調閱訂房專線電話、匯款帳號資料後,乃先後以106年6月14日府旅發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8月22日府旅觀字第1060137112號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桃子溫泉行館」旅館業務,經營房間數為8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事實明確,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之規定,以106年10月2日府旅觀字第1060162571號行政處分書,對原告裁罰2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歇業(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06年12月21日交訴字第106003513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罰鍰之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不爭執其經營旅館業之事實,惟所經營房間數僅有4間,即時尚樓中樓、浪漫海洋、kitty湯屋、公主城堡湯屋四種房型僅各1間,每1間裡面有2張床,可以2人住,也可以4人住,會區分2人與4人房型是因為價格不同等語,所以不應該罰鍰這麼多。

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之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以:原告刊載之「桃子溫泉行館」宣傳網頁,除刊有日租價格之8種房型介紹外,另有增加人數費用之計算方式,顯係利用網路科技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知悉原告於系爭地點經營提供8間客房,供不特定人住宿甚明。

又依原告宣傳網頁內容,各種日租價格之房型介紹,除分別有2人及4人之日租價格外,另有增加人數費用之計算方式,再者,其中「2人Kitty湯屋」及「3人Kitty湯屋」之日租價格,明訂此房不可加床,即應屬2間客房之房價介紹,故應認為原告經營8間客房。

是以,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罰緩20萬元,洵無違誤,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前段、第67條所明定。

(二)又按「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房間數5間以下,處新台幣10萬元,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6間至10間,處新臺幣20萬元,並勒令歇業。

…。」

亦為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及附表2第1項次所規定。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宜蘭縣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桃子溫泉行館網頁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網頁訂房專業電話持用人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匯款帳號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經核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未依規定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其經營之房間數為若干?

(四)經查:被告因網路稽查查知原告以「桃子溫泉行館」經營旅館業而未領取登記證,進而至現場檢查,因未獲進入致未能確認原告經營旅館業之房間數,是僅能以原告於網路上登載之「桃子溫泉行館」之宣傳網頁相關資料作為認定原告房間數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舉證。

而依原告前揭「桃子溫泉行館」宣傳網頁資料以觀,固刊登「2 -5人時尚樓中樓」、「2-5人浪漫海洋」、「2-3人kitty湯屋」「2-5人公主城堡湯屋」4種房型,每種房型之宣傳網頁再分別區分以「2人時尚樓中樓、4人時尚樓中樓」、「2人浪漫海洋、4人浪漫海洋」、「2人kitty湯屋、3人kitty湯屋」、「2人公主城堡湯屋、4人公主城堡湯屋」二種房型及價格,然依其價格以觀,均係以每增加一人增加收費500元,如須加床,亦為每人增加收費500元;

而衡諸一般旅館經營者,常以此類刊登方式誤導消費者以為其旅館規模頗大、房間數量夠多以產生提升其旅館設施、配備或經營人信用評價之錯誤聯想,其行為對於消費者固有可非議之處,然就原告本件所主張其所經營「桃子溫泉行館」僅有四間房間,因分別可入住2-5人或2-3人,故為上開區分及標示價格,尚非無稽;

此外,由該等宣傳網頁照片以觀亦未見各房型有再區分2人或4人、2人或3人之房間照片,復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有無何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提出而未獲,且該「桃子溫泉行館」現亦已歇業且宣傳網頁已下架,則本院已盡闡明義務及已無資料可供職權調查後,事實仍真偽仍有不明時,則就本件原告經營房間數量為8間而非4間此一事實,即應使應負舉證責任之處分機關即被告負擔該不利之結果。

準此,應認被告辯稱原告經營旅館業之房間數量為8間之事實尚難認定,而依前揭事證僅得認定原告經營旅館業之房間數量為4間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經營「桃子溫泉行館」提供4間房間予不特定人住宿並收取費用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惟依前揭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附表2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應裁處原告罰鍰之金額為10萬元。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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