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林騫順
相 對 人 INDAH MULYAWAT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INDAH MULYAWAT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廿三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於同日暫予收容。
惟受收容人現因有事實足認有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
另其在臺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暫予收容處分書各一件;
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辦理旅行文件公文書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於一0七年六月六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經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依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