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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林家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許群英(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群英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第1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
、「第3項之暫予收容及其後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準用第38條至第39條規定。」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6項後段及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停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6項後段準用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出國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且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出境費用,機票部分現正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國,其逾期停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境,不適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5條第6項後段準用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7月4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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