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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張國治
相 對 人 周耐紅(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耐紅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周耐紅因逾期停留,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18條之一第1項第2款,經聲請人於107年11月06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關機票差額部分正申請公務預算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又其在台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停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不適合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另因受收容人涉司法案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函文告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預計於107年11月24日後執行驅逐出國,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一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收容處分書、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大陸同胞來台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受收容人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及辦理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書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11月16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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