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7,續收,3129,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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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312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張國治

相 對 人 PHAM VAN CU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CU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 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 PHAM VAN CUNG因逾期停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國費用,有關機票不足額部分,刻正辦理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

又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係逾期停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收容處分書、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及受收容人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 107年11月16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視訊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PHAM VAN CUNG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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