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7,續收,3175,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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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林家平


相 對 人 HERI WIBOWO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ERI WIBOWO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停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受收容人因逾期停留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又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支付行政裁罰及返國機票費用,機票差額部分刻正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

且其在台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停留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不適合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人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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