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7,續收,617,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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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吳 明
相 對 人 NGUYEN VAN UY(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UY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受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又因持有不法取得之護照入國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另涉及司法案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函文告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預計於107年3月22日後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然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

又受收容人無固定住居所,因持有不法取得之護照入國始遭查獲,已函文司法機關即將遣送出國,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3月21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陳述在案,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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